交通裁決
(行政),交再字,114年度,5號
TCTA,114,交再,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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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霖詳 住○○市○○區○○里○○路00○00號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9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準此,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 0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30日,又 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龍井區,依行政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 114年1月1日屆滿,惟適逢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翌日即1 14年1月2日(星期四)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 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 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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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