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1號
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淑楨
訴訟代理人 張瑞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對面路旁,查獲原告所有牌號BJR-8555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認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SYJH707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被告認原告行為乃「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領有合法牌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2 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SYJH707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牌照扣繳。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與被告引用原告違規之法令經過 2次更異,程序違法,是否可採?原告另主張因號牌螺絲鬆 脫才卸下處理,並無未懸掛之故意、重大過失,有無理由?(二)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 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 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交通部、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其中第6條規定:「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 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 行送達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 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 應到案處所。」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 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 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 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 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 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 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 。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 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
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 「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 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 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 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 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 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 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 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 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 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 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 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 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 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本件舉發機關雖誤以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為舉發違反之法令依據,經被告依 職權調查後,基於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前提下,以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為裁罰之法令製作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 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與被告機關變更引用之違規 法令致原處分違法云云,係對「舉發」及「裁決」程序之錯 誤認知,其主張無理由。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 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時 ,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前、後均未懸掛號牌,且係原告自 行將號牌卸下之客觀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其 主張因為固定號牌之螺絲鬆脫而拆下號牌至他處處理乙節, 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當時同車友人住處剛好有螺絲可 更換,就坐計程車將拆下之號牌拿去友人住處更換云云,惟
其就所主張之事實自承未能舉證證明,參以前開說明,原告 就自己主張之事實未能證明,應負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而 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