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55號
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宏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9日2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號 牌BWA-07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 彰鹿路七段588巷17弄右轉同鎮中正路時,為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賭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舉發員警旋騎乘警用機車追躡於 後,並多次鳴按喇叭及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然系 爭車輛均未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因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乃於同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7日案移被告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以114年5 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5NA30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記
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95至107頁)可見,員警騎乘 警用機車沿鹿港鎮中正路北向車道行經與彰鹿路七段588巷1 7弄交岔路口時,見系爭車輛沿彰鹿路七段588巷17弄右轉中 正路北向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員警旋鳴按喇叭並騎乘 機車追躡於後,復開啟警鳴器及再次鳴按兩次喇叭,然系爭 車輛無任何反應繼續沿中正路北向行駛進入鹿興路交岔路口 ,員警追躡系爭車輛進入鹿興路交岔路口後開始加速靠近系 爭車輛左後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上之盲點偵測系統燈 因而亮起,系爭車輛將進入中正路銜接路段時,員警再次鳴 按兩次喇叭,然系爭車輛旋大幅加速拉開與員警間之距離, 員警見狀再次開啟警鳴器並加速追趕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 仍逐漸駛遠,員警仍持續鳴響警鳴器追趕系爭車輛,而系爭 車輛由中正路北向右轉平和路,員警繼續鳴響警鳴器並右轉 進入平和路追躡系爭車輛,迄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跡等情。 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使用高度隔音玻璃,車內並播放音樂 ,未能聽見員警之指示,且因接獲其妻懷孕、頭暈,在浴室 跌倒之電話,車速較快,並非刻意加速逃逸,其無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情。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71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檔案可見 ,舉發員警始終均騎車緊跟於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 穿插行駛於2車間,且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上之盲點偵測系統 燈亦因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緊跟於後而亮起,員警復已有多次 鳴按喇叭及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行為,衡情原告 當可注意到後方有警車追躡,並有對其以鳴按喇叭及開啟警 鳴器示意其停車等情;且原告亦有大幅加速拉開與員警間距 離之舉,益徵原告主張其全然未注意後方有警車對其為攔停 稽查之指揮行為,顯有違常情。
3、況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表示系 爭車輛並未有行車紀錄器乙節(參本院卷第91頁),則依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 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縱認原告主 張其未注意而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情可採,然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 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故原告以前情否認有本件違規 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復考 量原告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又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