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42號
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新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851-PH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11時07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 明路與枋坪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科技執法自動 設備偵測拍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 警檢視後認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年月12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8日雲監裁字 第72-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12日 投警交字第1140015854號函暨所附採證影像、被告114年3
月21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03754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應堪認定。(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科技執法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 大明路東北向除路肩外,其內、外側車道進入系爭路口前 之路面上均繪設有停止線;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 ,系爭機車沿大明路東北向外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並於 接近路口時旋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再由路肩進入系爭 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見本院卷第87至88、93至97頁)等情 ,堪認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大明路東北向路肩之路面上並未劃設停止線, 因此其直行通過並非闖紅燈云云。惟: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 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準此,路肩係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之用,並非供一般車輛通行,自無特別劃設停止線之必要 ,惟若車輛行駛於路肩,自應依相鄰車道之停止線為其停 止之界限。
2、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 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 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 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 函釋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 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 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 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 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3、依上開勘驗結果,大明路東北向內、外側車道上均繪設有 停止線,線段清晰可見,足供行經系爭路口之駕駛人辨識 予以遵行注意,是系爭機車縱使行駛於路肩,仍應遵照相 鄰車道之停止線位置停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見行車管制號 誌已為紅燈,仍超越相鄰車道停止線指示之界限繼續直行 至銜接路段,客觀上已足以妨害系爭路口車輛、行人之通 行往來秩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則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 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