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89號
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德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14時5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H4-25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大和路與民權路22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行經大和 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乃於大和路與民生北路口予以攔停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IOD5096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 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規定:「(一)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內容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逾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系爭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車輛沿大和路北向車道 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有3名民眾已步行至系爭路口南側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旁(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停止於系爭行 人穿越道東側第1條枕木紋線段旁,其中2名行人且有舉起手 指向遠處,該3名行人並有相互交談之舉,迄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該3名行人已駐足於原處約5秒,並未有 欲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舉措,系爭車輛即未暫停而逕行通 過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時約與該3名行人相距約2條枕木紋 線段及1個線段間隔之距離,系爭車輛通過後系爭行人穿越 道後,該3名行人始跨出腳步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 越大和路,並邊走邊交談;員警則係騎乘警用機車沿大和路 南向車道行駛,目睹上情後即迴轉並加速追躡系爭車輛至大 和路與民生北路口而予以攔停,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 告該3名行人係欲通過馬路,原告旋即回應員警「可是他們 沒有意思要過啊」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25至142頁) 。
(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時,雖與該3名行人站立位置相距不足1個車道;然該3名行 人於原告駕車行經前即已站立於原處約5秒,未有何欲穿越 之行止,且明顯可見其等有手指遠處相互交談等舉措,則依 上開客觀情狀,已難使人認識該3名行人有欲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之意。雖該3名行人於原告駕車通過後系爭行人穿越道 後,即跨出腳步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大和路;而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固有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惟仍須綜 合行人之舉措、前進之腳步及現場交通狀況等判斷駕駛人是
否有不禮讓行人之主觀可歸責性,是該3名行人於原告駕車 行經前,客觀上既難使人認識其等有欲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 之行止,已詳如前述,復依當時大和路北向車道僅有原告駕 車行經系爭路口,且原告駕車行近系爭路口之車速亦非快, 該3名行人於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前,並無不能立即沿行 人穿越道穿越之情事,然其等猶駐足於原地等候原告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後始穿越,則原告是否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主觀可歸責性,顯有可疑;況依原告為警攔停時 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駕車行經時,主觀上確未認識 該3名行人有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止。堪認原告主 張其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見該3名行人在聊天,並無穿 越馬路之意,方駕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乙節,洵屬有據, 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不具「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主觀可歸 責性,則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 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