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76號
TCTA,114,交,37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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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76號
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茹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6日08時5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BP-1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4甲線7.1K 東外環往南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 爭車輛時速為111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因認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7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4年3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IAC125813號及第64-IAC 125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 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 114年4月2日彰警交字第1140026049號函(含所附測速採證 相片、「警52」設置位置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彰警交字第1140036616號函(含所 附測速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114年3月16日勤務分配表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至122、129至131頁);復經比對測速採證相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 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 均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 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之設置相片所示,系爭路 段之「警52」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且距系爭車輛之違規 地點約199.61公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71至175頁),是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之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為中央分隔島之路樹 所遮擋,需駛近至標誌前方約10公尺且需刻意往左前方注 視方能看見,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之相片係由慢車道往中 央分隔島拍攝,與行駛快車道車輛之角度明顯不同,被告 及舉發機關未實地勘查確認「警52」標誌有無遭遮蔽情事 ,即逕予處罰,難認符合法定程序云云。然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 見,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上游時,左前方可見一面圓形標 誌,但因路樹遮擋尚無法看見該圓形標誌下方是否有其他 標誌,隨系爭車輛繼續行駛,約距該圓形標誌2.5條車道 線及2個間距(約22公尺)時,可確認該圓形標誌為最高速 限70公里之「限5」標誌,且其下方尚有一面三角形標誌 ,但仍因路樹遮擋而無法確認圖樣或文字,待系爭車輛行 近至約1.5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約12公尺)時,可見該三角



形標誌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當系爭車輛通過該「 警52」標誌時,其前方第2、3棵路樹之枝葉與其高度相當 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3至169頁)。是以,系爭路 段最高速限70公里之「限5」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 誌之牌面前方固有栽種高度相當之路樹,然系爭車輛距該 「限5」標誌約22公尺時,即明顯可見最高速限70公里之 牌面,行駛距約12公尺時亦明顯可見「警52」標誌,且該 兩面標誌圖樣清晰並無遭遮蔽之情事,是以我國車輛駕駛 人座位係位於車輛左側及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係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觀之,實難認原告無法即時辨識   中央分隔島處設置有「限5」及「警52」標誌;況且,系 爭路段之道路上亦繪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 ,且本件違規地點係於該「警52」標誌後方199.61公尺處 ,業已提供駕駛人充足反應時間為行車速度之調整,故原 告以前情主張本件舉發不符合法定程序云云,自難憑採。  2、又原告主張違規時係第1次自行駕車行駛系爭路段,且其 行駛中會直視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對該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則不論原告是否為第1次自 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均應注意車前之道路狀況與交通標 誌、號誌及標線,而非僅直視前方,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從使本院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測速取證時隱藏執法,違反行政行為 明確性乙節。惟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 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 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 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 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 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 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 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 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 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



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 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 『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 (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 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 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 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 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 令停止適用該稽查注意事項,故原告於114年3月16日違規 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本件舉發員警 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不影響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則 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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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