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50號
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彥丞
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NEF-03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7時11分許,行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27 5巷與彰鹿路12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為民眾目睹 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2日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於同年2月13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並案移被告。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 BA226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9、
127至130頁)可見,檢舉人車輛係沿彰馬路275巷西南向車道 駛近系爭路口,並於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 而該路段除繪製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外,並於接近系爭路 口前,繪製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超車及跨越 行駛;然系爭機車仍逆向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即彰馬路275 巷東北向車道,並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跨越雙黃實線進 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彰馬路西南向機慢車停等區內暫停等候 紅燈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無訛。(二)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無法辨別系爭車輛是在雙黃實線時方 駛入來車車道超車,難認有違規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 ,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 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 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 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 ,則非屬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既係由彰馬路275巷東北向車道 逆向行駛超越正停等紅燈之檢舉人車輛後,再駛入西南向車 道停等紅燈,已難認係屬超車行為。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2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 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 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超車。」足認駕駛人應注意應於得超車路段完成全部超車行 為,倘於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路段方駛回原向車道, 其超車行為仍屬違規,是縱認原告主張其係於黃虛線路段超 車乙節可採,其仍構成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甚 明;故被告依檢舉影像認定本件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之「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而未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並無不當。故系爭車輛確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堪予認定。(三)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以檢舉民眾提供之原告行車活動影像及 車牌號碼為證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而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件檢舉資料 之內容既包括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狀態及所在位置等 資訊,為該駕駛人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 個人,固屬個人資料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惟按個人 資料並非受絕對保護,個人或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及合理範 圍內仍得加以利用;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與公共利益有 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眾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通違規,除係基於法律明文 規定外,亦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自為法之所許。再按「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6條亦有明文;而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 證屬實者,即應依法舉發,是其將民眾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 用作為舉發依據之用,除與其取得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相 符外,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且為法律所明定,亦與上 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難謂有何逾越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違 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並於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