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45號
TCTA,114,交,345,2025073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45號
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碧
訴訟代理人 曹健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34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羅敏慈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7日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與草溪西路口。遭民眾於114年1月7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HH157286、GHH157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以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HH157286、68-GHH157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1-119頁)可知,系爭機車突 然煞車燈亮起,煞車於車道中,導致檢舉人車輛偏移超越系 爭機車、訴外車輛超越系爭機車及檢舉人車輛等情形發生, 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 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 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 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系爭機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 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 停之客觀狀況,系爭機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驟然 煞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機車該當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因實際駕駛人曹健榮當時有注意後來無來車,因 肢體障礙,騎乘系爭機車會腳酸,有時突然暫停腳會無力使 機車倒下,為停等紅燈準備,提前減速行駛,絕無路中暫停 云云,核與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記載:「二、因健榮行 動有點不便,當時行經在大峰路與草溪路口前,大約在100 至150公尺處,突然看前方有隻貓,當時健榮為要自保安全 與閃躲,因此當下健榮有減速行駛,但減速行駛中,健榮絕 對沒有在道路中,所做出暫停或臨停之行為。」等語不相符 合(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且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系爭機車確實暫停車道 ,而原行駛於後面之車輛,對系爭機車突如其來之暫停車道 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亦可能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 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性,而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 及權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