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3號
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珮欣
訴訟代理人 陳冠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MD-2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47分許,行至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與華美街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認系爭車輛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填製第 G2AA20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12月27日,認 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乃以中市裁字第68-G 2AA20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只是暫停路旁測試加裝之燈飾,不會
影響行車安全,是否可採?
(二)紬繹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 31-134頁),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之車窗上緣有彩色流動燈 光【編號圖1】、左側後照鏡下方有藍色固定光點【編號圖2 】、頭燈上緣另設置有藍色燈帶、並於水箱護罩前方另外裝 設有流動燈條【編號圖3、4】。若於日間行駛,雖無礙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惟如於夜間使用時,所開啟之燈光因呈現特 異、少見之藍色燈色,且有流動效果,於客觀狀態上,可能 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車輛所在位置或行進狀 態之正確辨識,會因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 緊急情狀,危害於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原告主張不足以致 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 未行駛,且可以把燈光關掉云云,因系爭車輛當時雖停放路 旁但處於發動狀態,可隨時駕駛離去;且原告已將加裝之燈 飾開啟燈光,處於使用狀態,原告上開主張,自均無從為解 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