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14號
TCTA,114,交,31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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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14號
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王柏紳(下稱訴外人)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下稱 事故機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4日15時28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中彰路與彰南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輾壓道路中之磚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使其受有多 處擦傷之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影像後,認原告於同 日15時14分許,駕駛號牌802-M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因 而致人受傷」之違規,於同年1月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2 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3目、第7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0日彰監四 字第64-I1VA31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參本院卷第47、101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 理。
二、理由:
(一)原告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概要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碎 石級配卸貨後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但主張無法確認是否係 因系爭車輛之掉落物致訴外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參本院 卷第176頁)。惟查:
1、訴外人騎乘事故機車於114年1月4日15時28分許,行經系爭 路口時,係因輾壓掉落於道路中之磚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使其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檢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及原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訴外人受傷照片、車損照片 、訴外人所輾壓之磚塊照片及系爭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本院卷第121至165頁 )附卷可資佐證。  
2、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 案亦可見:1.影像時間15:12:00至15:12:14,系爭車輛 位於系爭路口轉彎處,並以垂直於道路行向暫停在路面邊線 外側,此時彰南路三段東向車道暨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上無任何掉落物。2.影像時間15:12:15,系爭車輛起駛, 慢速右轉駛入彰南路三段東向外側車道,同時其牽引之半拖 車車斗緩緩降下,待車斗完全降下後,迄影像時間15:14: 33,系爭車輛維持右轉尚未完成之態樣暫停於彰南路三段東 向外側車道等候紅燈,此時彰南路三段東向車道暨前方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仍無任何掉落物。3.影像時間15:14:34 ,系爭車輛起駛繼續完成右轉至彰南路三段東向外側車道並 進入系爭路口,嗣於影像時間15:14:44,系爭車輛牽引之 半拖車甫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即可見一塊狀物出現於彰 南路東向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迄 影像時間15:14:46,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左側止,其正後 方之車道上並無其他大型載貨車輛行經。4.影像時間15:14 :47至15:17:15,彰南路三段東向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之



車流均為自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大型載貨車輛行經 ,車流並由該塊狀物兩側或正上方通過;而彰南路三段東向 左轉車道雖可見一輛砂石車,然該砂石車並未行經外側及中 線車道,且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亦未見有掉落任何物品 ;另前揭掉落之塊狀物仍位於彰南路東向中線中央分隔島前 方起往畫面左側第7條枕木紋邊緣。5.影像時間15:28:00 至15:28:26,仍可見一塊狀物位於系爭路口中央分隔島前 方起往畫面左側第7條枕木紋邊緣,即彰南路東向中線車道 與外側車道之間,此段時間除該塊狀物外,經過之車流並無 掉落任何物品。6.影像時間15:28:27至15:28:30,一輛 警備車經過該塊狀物時,右前輪碰到該塊狀物使其略往右側 (畫面左側)滾動,同時可見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事故機車) 沿中線車道緊鄰車道線駛向系爭路口。7.影像時間15:28: 31至15:28:34,事故機車壓到該塊狀物致使整輛機車彈跳 騰空,落地後旋因重心不穩傾倒於地,騎士亦滾落至路面, 車輛及騎士並因慣性向前滑行消失於畫面左側等情(參本院 卷第177至179、185至213頁)。堪認於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前,系爭路口道路上並未見有何掉落物,於系爭車輛行經 後,即明顯可見於彰南路東向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上有塊狀掉落物,且迄訴外人於14分鐘後騎乘 事故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並未見有其他載貨車輛行經彰南 路東向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僅見一載貨車輛行經內側左轉 車道),亦未見車道上另有掉落物,而訴外人輾壓該塊狀掉 落物後即人車倒地滑行,足見訴外人確係因輾壓系爭車輛之 掉落物,致人車倒地而受傷無訛。
3、是原告以並無道路上之磚塊係自系爭車輛掉落之影像,且該 障礙物出現2小時後,事故機車始行經,復無事故機車係輾 壓磚塊而摔車之影像等情,主張其並無本件違規事實云云, 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確有  「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 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且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 第3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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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