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12號
TCTA,114,交,3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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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12號
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必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13時31分許,駕駛號牌BUD- 863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與停放在該處之訴外人葉威廷(下稱訴外人)駕駛 之BGL-7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車輛)發生擦撞後逕行離 去,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該處監視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 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9月4日逕行舉發, 並於同年9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19B00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 (見本院卷第135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 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影像檔案可見,事 故車輛停放在忠明南路上之停車格內,事故車輛車身明顯晃 動後,系爭車輛即沿忠明南路同向慢車道駛來,經過事故車 輛後,暫停於忠明南路203號前方之慢車道上,此時可見一 民衆由屋內走至人行道後看向系爭車輛方向,原告則下車進 入騎樓,查看放置於騎樓並以鐵鍊上鎖之冰箱後,轉身走回 系爭車輛等情(參本院卷第203至204、209至214頁)。參以舉 發機關檢送之訴外人於113年7月29日14時12分在事故地點製 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頁)所載:  「我於13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忠明南路第107號停車格內,之 後於13時43分發現車身左後側有遭撞的痕跡」等語;及事故 車輛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所示,事 故車輛左後側車身有大片刮擦痕跡,刮擦痕並明顯夾雜有黃 漆,而系爭車輛顏色確為黃色,且其右前車頭亦有大片刮擦 痕跡等情;佐以原告亦未爭執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與事故車輛 發生擦撞致2車受損後,其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之事實。堪 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 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 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 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 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 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 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 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可知,事故車輛因遭系爭車輛擦撞而 明顯晃動,且2車擦撞時應產生一定聲響,方會使民眾由屋 內外出查看發生何事,堪認系爭車輛擦撞事故車輛之力道並 非輕微;佐以依2車車損照片亦可認,系爭車輛係前車頭擦 撞事故車輛,且2車係「面」的擦撞,而非「點」的碰撞, 是依系爭車輛擦撞他車之力道、位置及面積,顯難認原告會 毫無察覺其已駕車擦撞至他車乙節。雖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及診斷證明主張其中風、四肢麻痺等情,然原告於本院時 已陳明:其中度身心障礙是四肢問題,其眼睛、鼻子、耳朵 均沒有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202頁),堪認原告雖有四肢中 度障礙,然其五官仍可清楚見聞四周異狀,則依本件事故擦 撞所產生之聲響及使原停止狀態之他車明顯晃動等情,亦無 從遽認原告全然未認識其已可能駕車擦撞他車;是縱認原告 主觀上未有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而仍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其未 加以確認是否未有肇事乙節,即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可 預見倘其駕車已肇事,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 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暫停於 慢車道上,其上前確認是否有碰撞至停於路旁之車輛,亦屬 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未為之,於下車查看陽光基金會冰箱 後,即上車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 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原告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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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