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46號
TCTA,114,交,24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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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46號
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24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羅敏慈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復 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警設置之科技執法系統攝錄違規影 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 定,逕行對車主掣開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辦理申請歸 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以114年3月3日投監四字第6 5-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原告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 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 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至12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 通過該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先行通過,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 約在第3個枕木紋,行人約在第1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前懸 距該行人約1條枕木紋與2個間隔(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 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情,堪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 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依上開取締基準,即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行人沒有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在講電話云云, 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過馬路 ,原告仍持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未見減速,系爭車輛通過後 ,行人即步行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見行人原本即欲通 過馬路,僅因系爭車輛未讓行而暫時站立於該處,且系爭車 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 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 之義務,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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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