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陳銘德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竹
監苗字第54-CV0000000、第54-C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6時2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路段,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 第CV0000000、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4年1月3日以竹監 苗字字第54-CV0000000號、第54-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2條、第45條1項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本件因路邊有併排違停於紅線之白小客車及 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於車道之腳踏車,原告係為避免發生危 險,不得已才往左邊閃避以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又於舉發單 所附之檢舉照片明顯可見原告僅左側車輪部分稍微跨越雙黃 線,可知原告係為閃避違停車輛及該腳踏車才做出之即時反 應;原告1行為卻開立2項交通違規,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一罰 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本件採證影片,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處原告,並無不妥 。
㈡原告主張因違停車輛佔據車道導致腳踏車未能緊靠道路右側 行,才使原告為了避免危害而閃避,從而使系爭車輛跨越雙 黃線云云,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右 側與腳踏車騎者間仍有足夠行駛空間,原告應禮讓腳踏車騎 乘人優先行駛以慢速跟在後方,無須跨越雙黃線,且影片中 違規當時對向有許多機車駛來,原告於對向車道,違規過程 堪稱危險,恐致生危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一行為卻開立2項交通違規,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云云,按道交條例第7-1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同一規 定」行為僅能舉發一次,惟本案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同規定,未有一行為重複開單情 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 -64頁)、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6頁、第69頁 )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7511號函 (本院卷第73-74頁)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因違規車輛佔據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於車之腳 踏車,原告係為避免發生危險,不得已才往左邊閃避以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云云,按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標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可知,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若違反上開標誌設置規則及道安規則之規定,未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系爭違規地點,天氣晴朗,視 線清楚,原告可清楚看見其前方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是其應 可預先判斷,原告在系爭地點行駛之車道扣除其他車輛佔據 之範圍後,車道所餘寬度足使系爭車輛於該車道中行駛,原 告並無跨越雙黃實線之必要,若系爭車輛如要閃避腳踏車, 則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可能,故原告在駛入分向限制線路 段前,應可選擇以減速禮讓腳踏車先行之措施,即可在不跨 越分向限制線情形下順利通過該路段,原告有選擇合法行為 之可能,然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法行為,即不能辭其 應負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一罰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 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 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 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 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 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 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 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 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 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 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分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 」及「不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 接、違規地點亦相近,然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亦即 原告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 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 ,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 即可與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 ,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 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 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 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 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 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原告主張 一罪二罰一節,容有誤解。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 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四、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道交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
七、標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