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2號
原 告 江美蓮 住○○市○○區○○○○街00號3樓
江添福
江松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蔡文瑞
洪皓瑋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35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 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 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 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 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 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 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 ,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 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 號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 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 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三、經查:
㈠關於原告江美蓮部分
⒈原告江美蓮因經被告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事實,而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 月20日局授都住寓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且應於113年4月12日前改善;原處 分並寄送至原告江美蓮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於113年3月26日寄存於 水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訴願卷第34頁)。是 依前揭二之說明,原處分已生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⒉又原告江美蓮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算,算至同年4月25日(星期四) 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經由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提 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訴願 卷第2頁)。是以,原告江美蓮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並無違誤;而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 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⒊綜上,原告江美蓮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 關以其訴願逾期,致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駁回。又本 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 究,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江添福、江松雄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江美蓮、江添福、江松雄之名義起訴 ,主張對原處分、訴願決定不服,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對原 告江美蓮裁罰,原告江添福、江松雄並非受處分人;又原告 江美蓮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9 至33頁),則原告江添福、江松雄亦非訴願人。因此,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對原告江添福、江松雄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 ,原告江添福、江松雄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其未踐 行訴願程序即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與提起撤銷訴訟之 法定要件不合。
⒉因此,原告江添福、江松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 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 法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