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再字,113年度,11號
TCTA,113,交再,1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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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馬怡忠 住○○市○○區○○○路○段000號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922號判決、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RJ-211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時28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限速100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 ,經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再審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 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0507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 0507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 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審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前審判決以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之最高速度達每小時240公里為由,認定系爭車輛之時速能行駛至240公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最高時速僅為180公里一事,只要發函詢問系爭車輛之維修廠或總公司即可查悉,卻疏未為之。 ㈡再審原告有檢附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佐證當下之行車速度僅為每小時122公里,惟前審訴訟程序卻未予調查。 ㈢經致電詢問測速照相機廠商,及至派出所詢問員警後,發現測速儀器確實有可能因執勤員警之設定或反射原因而有誤差值。本件測速儀器為移動式三角架測速照相機,並以車道為設定測速範圍,其測速結果即有高度可能因車道設定值之偏差而有錯誤,前審判決僅以該測速儀器有定期檢測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漏未調查有利於再審原告事實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 ㈣當天系爭車輛內尚有其他乘客,請求傳喚作證。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主張與前審主張相同,業經前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在案。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之證物, 僅泛泛指稱具有再審事由而聲請調查,卻未具體指明經斟酌 後如何可為較有利之裁判,於法自有未合。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 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準用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 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 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 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 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 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證物」,包括書證及與 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審訴訟程序漏未函詢維修廠或總公司, 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否僅為180公里一事,及未調查本件測 速結果有無因執勤員警就系爭處所之車道設定值有偏差而有 錯誤部分,核屬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且客觀上亦非再審原告 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聲明調查或已提出之證物,自不符合「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難認原 確定判決有其指摘忽略或未予論斷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部分,業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指稱前審 訴訟程序未予調查云云,並非事實,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 斷者,重複指摘其違法,亦核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相當。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傳喚當 時系爭車輛內之乘客,以佐證其未違規一節,因證人並非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業如上述, 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訴所提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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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