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74號
TCTA,113,交,77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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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夏山道路交通事故研究基金會

代 表 人 姚傑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竹
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LW-88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14分許,因停放於新竹 縣○○鎮○○路00號對面之黃色網狀線內(下稱系爭處所),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7月17日竹 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違規行為不爭執。然當時為用餐時分,許多 民眾都會將車輛停放在黃色網狀線內,如此亦未妨礙人車通 行,應無民眾具名、照相進行檢舉。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16款規定,僅允許民眾得就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及行 人穿越道之違規進行檢舉。舉發通知單記載「民眾檢舉舉發 附採證照片」等語,顯見本件檢舉並不合法。並聲明:1.原 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員警係因接獲民眾撥打110專線通報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才會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民眾檢舉舉 發附採證照片」之內容,本件所適用法規為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2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3款:「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網狀 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 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 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9月25日竹縣 埔警交字第1130058577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 ,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 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 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 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 ,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 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 實之舉發。」可知交通違規之舉發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 、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舉發方式。其 中所謂民眾檢舉舉發,參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係指民眾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特定之交通違規 行為,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所為之舉發。至於汽車駕 駛人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情形,執勤員警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則屬逕行舉發,該條項第7款「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即屬其中得 為逕行舉發之情形。而參照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員警只要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得逕行舉發。由上可知,民眾檢舉舉發與逕行舉發,二 者適用範圍及舉發程序並不完全相同,不可混淆。 ㈢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並無爭執,但強調本件非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質疑舉發 程序不合法。然查,卷附舉發通知單雖有「民眾檢舉舉發」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但實際舉發過程係員警接獲民 眾報案後到場處理,發現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駕駛人不在 場,經員警自行採證後而為逕行舉發,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3年9月25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8577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本件並非基於民眾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經警查核該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認為無誤所為之 舉發。據此,該舉發通知單記載民眾檢舉舉發等文字,僅係 說明員警到場處理之原因,員警舉發程序及過程自應依本件 個案具體情形為實質認定。本件員警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項第4款規定而為逕行舉發,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處罰條例 第7條第1第1項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云云,係誤解舉發方式 及其相關程序規定,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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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