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641號
TCTA,113,交,64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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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1號
原 告 吳冠華苗栗縣○○鎮○○里○○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竹
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吳佐鴻(下稱吳君)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18日21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有 之號牌ARZ-58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 霄鎮臺一線與中山路口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員警對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申請轉歸責予吳君 後,被告發現吳君尚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因認原告亦有「汽車所有人允許 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於113年2月5日對 原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與吳君係親兄弟,2人及母親同住於一屋簷下,系爭



車輛車鑰匙均放置於同一處,吳君係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 下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是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始知吳君曾 駕駛系爭車輛,且因擔心遭查獲無照駕駛而闖越臨檢站, 非如被告所裁決之情況。被告並未求證車輛所有人是否允 許行為人使用該車,僅憑主觀認知即認定係所有人允許使 用,未考量自家人用車時,不會告知車主之情況。(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汽車所有人不能舉證證明無過 失時,即應受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處罰,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其對於吳君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事確實不知情,況 且原告自承當時其本人與車鑰匙均在房間內,則吳君拿取 系爭車輛車鑰匙時難認原告不知。又倘車輛所有人欲保全 所有車輛不供未領用駕照者使用,應採更積極作為,惟原 告善盡保管責任之作為仍不足,且僅空泛陳稱不知情吳君 使用車輛,難認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13年2月 5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3330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通霄分局113年8月22日霄警五字第1130014798號函(含所 附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舉發 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吳 君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4年1月16日竹監苗字第114000 2122號函(含所附吳君111年12月7日第1次違反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規定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吳君歷次違規報 表)、吳君歷次違反道交條例21條第2項規定裁決書暨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9、117至141頁),應 堪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 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 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 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 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 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 ,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 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 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 決參照)。
(三)被告並未確實證明原告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處罰要 件事實:
  1、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6項等規定可知, 除處罰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無照駕駛車輛之行為人外,另 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著眼於汽車所有 人就其所有汽車有監管之責,於其出借汽車時課予其監管 義務,即應查證借用人必須具備駕駛執照一節,否則即應 受上開處罰,用以防免無駕駛執照者仍違規駕車肇致行車 風險。惟稽之上開法文規定,係禁止汽車所有人「允許」 無駕駛執照者使用其汽車,解釋上固然包括汽車所有人積 極同意或消極放任無駕駛執照者使用其汽車之情形,而所 謂消極放任,當係指知悉無駕駛執照者未徵得其同意而仍 欲使用其汽車,卻未加以阻止或防免,始克構成。  2、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交通違規處罰並 不以主觀上出於故意為限,過失行為亦應處罰。惟就道交 條例第21條第6項之構成要件以觀,所謂過失亦應處罰之 情形,當係指行為人因過失而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 有汽車,例如行為人聽信無照駕駛者佯稱領有駕駛執照卻 未為謹慎之查證即出借其汽車、行為人可知悉無駕駛執照 者可能要駕駛其汽車卻任意放置其汽車鑰匙而聽任無駕駛 執照者取用之情形,始克構成此條過失行為。又稽之前揭 法文,係以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汽車為



構成要件,可知除有無駕駛執照者之無照駕駛行為存在外 ,另須以汽車所有人自己有「允許」該無駕駛執照者駕駛 其所有汽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非以無駕駛執照者之無 照駕駛行為單獨存在即同時併罰汽車所有人,是應無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先予敘明。    3、查吳君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因多次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遭被告裁罰,本次係因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再度 為被告發現無照駕駛,固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惟原告否 認其有允許吳君使用系爭車輛,並稱吳君係於其不知情之 情況下擅自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14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傳喚吳君到庭結證略以:伊為原告的弟弟,與 原告同住一處,伊與原告之房間均在二樓,系爭車輛則停 在家門口旁邊,違規當日係因朋友請託而欲至北部載朋友 回來,系爭車輛車鑰匙均放在一樓的一個盒子裡面,家裡 的人都可以去拿鑰匙,之前也曾開過系爭車輛,並未告知 原告,原告不知道伊有開過系爭車輛,伊都是趁原告睡覺 時開出去,因住處在路旁,車輛發動聲音聽不太到;原告 不知道伊沒有駕照,在家中很少與原告講話,先前雖有多 次無照騎乘機車,但原告不知情,伊的罰單原告不會打開 來看,且罰單都是由母親簽收,但母親不會特別講,伊返 家後會自己去看;原告並不知道伊有偷開過系爭車輛,直 到本次舉發通知單寄到家中後才詢問伊,伊方對原告坦承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是吳君已結證稱其與原告 平日無甚交流,原告對其無駕駛執照及曾因無照騎乘機車 而遭裁罰等情均不知悉,對其曾擅自駕駛系爭車輛亦均不 知悉等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吳君歷次違反道交條例21條 第2項規定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所載,吳君均係因無照騎乘 機車而被裁罰,並未曾因無照駕駛其他車輛而遭舉發裁罰 ,且歷次違規之裁處書確均係由其母代收,亦未曾由原告 代收,已難認原告有何積極同意吳君使用系爭車輛,或其 已可認識吳君會擅自使用系爭車輛,而消極放任,未加以 阻止或採取任何防免措施。雖被告主張原告自承違規當時 其本人與系爭車輛鑰匙均在房間內,難認原告不知吳君拿 取系爭車輛車鑰匙乙情;然原告於本院時已陳明當日其身 體不適在休息,並不知道吳君將車鑰匙拿走乙節(參本院 卷第147至148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可認識吳 君會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乙節,則原告未因而採取更積極作 為以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尚難遽認其已有消極放任吳君無 照駕駛其所有車輛之違規行為。




  4、是以,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原告有積極同意 或消極放任吳君無照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確信心證,則 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 開說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而不能 認其主張原告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 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則其依道交條例21條 第6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於法自有未合。原告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 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 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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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