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09號
TCTA,113,交,30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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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 告 林聖恩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99761、68-GGH0997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7715-L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臺灣大道四段近臺中交流道之處所(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經 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3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099761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 裁字第68-GGH099762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 月(下合稱原處分。註:中市裁字第68-GGH099761裁決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依法更 正刪除)。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臺灣大道為40米寬大馬路,系爭路段前方設置之「警52」



標誌設置高度過高,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駕駛人行駛中無法 清楚辨識。且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不斷變化,短短1 公里內分別設有每小時最高限速70公里、60公里、50公里 等不同限制,使用路人須隨時分神注意路旁告示牌,如此 反而影響行車安全。何況系爭路段不同行車方向之最高時 速限制不同,周圍並未設置明顯之「限5」標誌,亦不符 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⒉依近日新聞報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 局)因認員警隱藏式執法不符法律規定而將舉發通知單撤 銷,本件員警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照、舉發,現場 未見警車、測速警告標誌,一般用路人經過該處,尚無法 知悉警察正在執法,而與該新聞內容相似,從而本件舉發 程序亦屬不合法。
  ⒊當時已為深夜時分,系爭路段周圍天色昏暗,亦無燈光照 明,原告無法看見設置高度不合規定,且位於中央分隔島 之裝置藝術上方的系爭標誌,被告予以裁罰,顯有未洽。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速經檢定合格之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92公里,逾系爭路段最高速限42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路段前108.1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 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沿路亦有路燈照明,無不能清楚辨識 警52標誌之情。又當時測速儀器係設置於中央安全島上,為 公開場合,並無隱蔽拍攝、執法,原告主張自不可採。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 月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5914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 單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2公里之 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 ,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共有2面相互平行、牌面清晰、未 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點在臺灣大道(東南向)往市區行 駛方向之東海橋,並分別位於快車道左右兩側之電線桿上, 而左側牌面上方亦置有一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與系 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108.1公尺,有警52標誌與測 速儀器設置圖、員警實地測量設置距離之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 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指稱系爭路段周圍未設置明顯之 「限5」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又本件違規時點正值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 ,本屬當然,原告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 誌設置情形,其疏未注意而超速行車,係自己之過失所致, 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過高,駕駛人於行駛中無法清 楚辨識一節,經本院函請員警實地丈量結果,其設置高度距 離路面為3公尺50公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 14年5月1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13953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頁),固略高於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本文「豎 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 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 人交通…」所規定之設置高度。惟條文既已明定該設置高度 係原則性規範,則交通主管機關自可依據不同之交通環境狀 況,例如道路型態、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可能之交通安全 風險等情狀,而就其設置高度為適當之斟酌調整,只要符合 設置規則第23條但書所要求「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之規定即 可。本院審視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5至2 7頁),臺灣大道東南向(往市區方向)之東海橋路段,為3線 之快車道,沿途分隔島上設有諸多呈波浪狀之半圓型裝置藝 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裝置藝術物上方,另側亦有符合規 定之警52標誌設置,則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自能輕易發現 ,足認其設置位置清楚明顯,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項主 張,亦無可採。
㈣又原告另指摘員警隱藏式執法程序不合,並提出聯合新聞網1



13年8月6日之新聞報導截圖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 .(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係明定:「執行非固定式 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 有明顯標識。」亦即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 應明顯標識車輛,而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 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 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 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 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 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 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而事實上,本件依卷附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員警所架設之移動式 測速儀器位在系爭路段安全島上,設置位置明顯,亦與原告 所指摘隱藏測速設備一情不合。是原告質疑員警隱藏式執法 違反程序云云,亦不可採。
㈤原告再質疑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不斷變化,短短1公里內 分別設有每小時最高限速70公里、60公里、50公里等不同限 制,且系爭路段不同行車方向之最高時速限制不同,使用路 人須隨時分神注意路旁告示牌,如此反而影響行車安全云云 。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者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 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 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 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 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變更 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本 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方向之不同而有差異,然 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行向前後路況等情狀後 ,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以一 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免責,併予 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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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