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
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龍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駕駛訴外 人張端貴(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AWM-3205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一路與敦富路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J26277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逕行舉發。 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 3年12月5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考領。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聞救護車警號時其已及時避讓,並未阻擋 救護車行進動線,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 ,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嗣修正為「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立法理由謂:「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 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 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 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準此, 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明文課以用路人聞救護車執行任務時 ,有「立即避讓」之義務,倘因故意、過失致未履行上開義 務,且無阻卻違規責任事由,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 規定處罰。
(三)細繹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0-82、90- 98頁),救護車沿南興北一路東向車道之道路方向行駛,沿 途啟用警示燈與警笛,當救護車行近系爭路口時,可以看見 前方有諸多車輛分成二列壅塞於該處,位於左側之車輛啟用 左側方向燈,欲左轉進入敦富路,右側車輛較少,故救護車 逐漸接近系爭路口時,選擇自右側穿越車陣。嗣救護車靠右 行駛逐漸接近系爭路口,得以看見前方有2輛並排之小客車 ,位於左側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之其他車輛(下 稱A車)正自前車(即系爭車輛)右側繞過、超越系爭車輛 ,以避讓救護車。在A車往前行駛後,得見系爭車輛左側方 向燈持續閃爍、煞車燈長亮、暫停於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上 方。隨後,救護車長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避讓,惟系爭車 輛未從之,待位於其右前方之交通指揮人員揮動交通指揮棒 示意前進後,系爭車輛方於畫面時間19:23:51時微微向前, 復於畫面時間19:23:55時煞車燈再次點亮,緩慢往左前方滑 行後再次暫停於救護車前方,救護車持續長鳴喇叭示警,隨 後交通指揮人員持續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避讓,系爭車輛方 大幅度往左前方移動,淨空救護車前方之路段,使救護車得 以脫離壅塞路段持續前行。
(四)審酌前揭勘驗筆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截圖照 片之內容,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車輛雖因左側 車道車多無法左轉、避讓救護車,惟其非不得依循A車之行 進路線、直行使救護車得以順暢通行,且在系爭車輛向左避 讓後,可以看見前方道路並無壅塞等情,是原告應得直行以 避讓救護車,惟原告確捨此不為,而係待救護車多次長按喇 叭示警、交通指揮人員揮動交通指揮棒指示後,方為避讓。 原告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難認原告主張其
已立即避讓有理由。從而,原告對於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且無阻卻違規責任事由,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 2項規定處罰,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作成之原處分應無違 誤。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