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01號
TCTA,113,交,120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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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1號
原 告 蘇嘉慶 住○○市○○區○○里0鄰○○○街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中市裁字第68-GGJ459974、68-GGJ4599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前慢車道(往梧棲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 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 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限速4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 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J459974、GGJ45 9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 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45997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459 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並告知牌照吊扣期間不 得行駛,車輛未懸掛號牌不得停放於道路上且不得懸掛他車 號牌行駛及停車之法律效果)。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員警以偷拍方式攝得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路段雖有設 立告示牌,惟原告沿臺灣大道五段行駛到臺灣大道七段過程 中,並未看見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又測速採證照片中原告 係行駛於慢車道,而員警站立於快車道並往慢車道拍攝乃違 法,且原告於系爭路段亦未見有固定式測速桿。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細觀卷附採證照片可以明確發現違規取締位置前方所設置之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且測速取締標誌與 測速器之位置距離為262公尺,介於法定之測速距離內。是 以,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 定。
 ⒉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 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 免違規,即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 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 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法 定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 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12月2 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889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警52」、「限5」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儀設置位置照片 、「警52」標誌與測速儀設置位置測量距離結果及示意圖、 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 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59、63至73、77至8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



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 3年12月2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8890號函暨檢附之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73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 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 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 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 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 第67、89頁)所示,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係固定於臺灣大道七段慢車道右 側人行道上,該等標誌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 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 駛,又「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經舉 發機關警員實地測量相距為242.8公尺(見本院卷第68頁) ,與超速違規地點距離262公尺,此有舉發機關警員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 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機車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行駛過程中未見有測速取締標誌,未見有固 定式測速桿,且該測速採證照片係員警以偷拍方式攝得,不 得作為舉發證據云云。惟查,本件超速違規地點前262公尺 處設置有固定式「警52」標誌及限速40公里「限5」標誌, 且均清晰明顯可辨,業如前述,原告若係順向行駛於系爭路 段,則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原告僅須稍加注意 ,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原告既為 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 ,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 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 上揭主張,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 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 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 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並告知牌照 吊扣期間不得行駛,車輛未懸掛號牌不得停放於道路上且不 得懸掛他車號牌行駛及停車之法律效果),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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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