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71號
TCTA,113,交,117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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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1號
原 告 廖元瑜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廖義明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4時28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F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 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1 月18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平日於臺中工作,對系爭車輛遭人酒駕一事 並不知情,且事發時系爭車輛由原告父親駕駛,酒駕違規行 為屬駕駛人個人行為,原告並無參與或知悉該行為,依法不 應承擔該違規行為之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祖母之代步工



具,原處分未充分考量特定情況,違反比例原則。另牌照遭 吊扣期間,因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導致引擎、發電 機等產生耗損,原告必須支出維修費用,且被迫向親友租借 車輛,支付每月租金5千元,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車輛停駛導致 之引擎、發電機等耗損之維修費用由被告賠償。⒋原告向親 友租借車輛而支出的每月5千元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非因 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 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 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為維護交 通安全、保障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汽車所有人必須善盡 管理義務,不得將車輛供飲酒之人上路駕駛,因此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汽車所有人訂有相應之處罰,是原告之 主張,並非可採。又上開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車 輛牌照為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告 之財產權利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57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酒後駕車,酒測值0. 17mg/L」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 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 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無酒後駕車行 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 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查本件原告係提起 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狀已清楚載明 ),依上開規定,固可一同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 送之汽車牌照,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引擎、發電 機等維修費用及每月租金5千元,並非得於本件交通裁決事 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然為求卷證一致 ,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上開裁判費為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基本應繳費用,而本件原處分全部既應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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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