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9號
原 告 謝志鑫 住○○市○○區○○里○○路00號4樓
張慧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謝志鑫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
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慧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即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謝志鑫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謝志鑫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 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惠新臺幣15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志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7時40分許,駕 駛原告張慧惠(起訴時漏未具名,業已補正)所有之牌號AJ L-608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認有「酒測值0.24mg/l」之違規行為,而對原 告謝志鑫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另認車主即原告張慧惠有「違反35條規定, 扣車牌2年」之違規情形,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謝志鑫前揭「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無 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2月11日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謝志鑫新臺幣(下同)30,000元、2 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認「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對原告張慧惠為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對於員警之攔檢原告謝志鑫全程配合,實施酒測 前有告知員警其有嚼食檳榔且有拿給員警看,因為自認沒有 飲酒所以配合實施酒測,不知為何卻有酒精濃度每公升0.24 毫克之檢測值,之後與友人聊天才知悉檳榔的白灰是用高粱 酒攪拌,酒測結果應該是檳榔造成,原告謝志鑫沒有飲酒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中市警交 執字第1140000273號函(檢附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呼氣 酒精測試器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隨身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 51-53、57-83、9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謝志鑫主張 並無飲酒,可能其嚼食之檳榔中含有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 果,是否可採?另原處分二對非行為人之車主即原告張慧惠 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原處分一並無違誤:
1、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 除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外 ,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或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因發覺原告未繫上安全帶後攔檢之,進 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於酒測前並未承認有無飲酒及飲酒 之時間,惟員警仍提供原告漱口後,始對其進行檢測,此有 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00273號函附之 報告1紙及隨身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7-59、71頁)。揆之前揭規定,警方已給予原告漱口,故 其口內檳榔或其他殘渣物,足因此加速吞嚥或吐出,則原告 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非含 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又縱認原告嚼食之檳榔 確有酒精成分,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禁止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並不以飲酒為限,且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即應受罰, 並未區分或限制係飲酒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如原告所食用 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而逾越法定酒精標準濃度,仍有受罰 可能,原告主張係食用檳榔,並未飲酒云云,縱然屬實,亦 不影響其因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而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要件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飲酒,可能其嚼食之檳 榔中含有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等語,無從為解免本件違 規行為責任之依據。
(三)惟原處分二應撤銷,理由如下:
1、有關車輛所有人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時,有無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乙節,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 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說明如下:
⑴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 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 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 ,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 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 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 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 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 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 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 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 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 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系 爭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 「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 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 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 態,以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 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 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⑵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 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 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
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 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 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 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 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 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⑶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 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2、本件原告張慧惠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 之人為原告謝志鑫,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 張慧惠即非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據以對非行為人之原 告張慧惠作成原處分二,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志鑫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 一並無違誤,該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 告張慧惠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無系 爭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尚有違誤,此部分 雖未經原告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適用,故原告張慧惠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謝志鑫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惠150元(計算式:3 00元×1/2=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