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61號
TCTA,113,交,1161,20250715,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彥程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6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HC321540、68-ZHC3215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0時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EAB-61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南向334.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 ,認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 速64公里,測距203.3公尺」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HC321540、ZHC321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 人駕駛,被告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 年1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C321540、68-ZHC32154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當時為上班時間且有搭載小孩,基於安全原則, 被告測得之時速174公里超過系爭車輛實際車速,且無影片 為證,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二)被告答辯:原告未爭執於當天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且 觀以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之準心係鎖定於系爭車輛上,而 測得時速為174公里,上開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止 ,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測速儀有何不可信之處,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612號函(檢附測速 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工研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 本院卷第43-45、53-57、63-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儀測得之時速與實際速度不符,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觀諸卷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畫面中並無 其他車輛,雷射測速儀之準心確實鎖定系爭車輛車牌附近, 且清楚顯示牌號EAB-6136號,也標示日期:2024/09/12、時 間:10:01:35、速度:174km/h,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於前 揭日期確實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誤。且依該照片顯示,用以採 證之測速儀證號:JO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3 年4月12日、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30日,有上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又原告違規 日期為113年9月12日,尚在雷射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 ,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前揭違規地點,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 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與實際速度不符,惟其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無影片部分 ,因測速係以儀器拍攝瞬間時速照片為據,自無以拍攝影片 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