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周濟民 住○○市○○區○○巷000號10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GGJ111739號、第68-GGJ2019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9時24分及同年月12 日9時20分許,將牌照號碼RMM-3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路○○○○路000號前 (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 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1 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GJ111739、68-GGJ201904號裁決,各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與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且無標線禁止停車。員警到場開單未鳴笛示警,又如何判 斷在10公尺內?未使用度量衡儀器,僅憑肉眼開單,人民如 何遵守?如系爭處所禁止停車,應明確劃設紅線,才能有所 適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係由中平路、福上巷與皇城街三條路匯 流而成之交岔路口,其東、南、西側均繪設有停止線及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所圍繞之路面空間即屬路口範圍。系爭車輛 停放在中平路126號前,在交岔路口之內,自該當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㈢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51號函(下稱交通部62年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 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2件、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47 822號函及113年11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58183號函 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指在交岔路口以 外延伸10公尺之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如在交岔路口範圍 內,禁止臨時停車,自屬當然,即無計算10公尺延伸距離之 問題。經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中平路上,其南側與 皇城街交會,西側往西南處分岔為福上巷,屬三條道路匯聚 而成之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管制號誌,三個交會處所亦有 劃設車輛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此有GOOGLE街景圖及俯瞰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頁)。依交通部62年函之說明 ,系爭處所位於該交岔路口之範圍內,即堪認定。本件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既在該交岔路口範圍之內,即無另行 計算是否延伸至路口範圍外10公尺距離之問題,是原告主張 員警目測開單有所違誤一節,並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處所並未劃設紅線,規範不明,無從遵守等語。然交岔路口 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為道安規則所明定,無待另為標線 或警告,民眾均應一體遵守。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 本項規定,不能諉稱不知,是此項主張,亦無可採。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