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7號
原 告 洪湘富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
彰監四字第64-IIA0423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工 路與線工北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 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 影像資料後,認系爭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6日製 開彰縣警交字第IIA042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 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IA042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及斑馬線已塗銷,且
該路口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3項規定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及斑馬線 均清晰可見,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原告之行為確 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要件,另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規定「停止線 『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故系爭路口相關標線設置均 符合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第3項)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 線受罰』標字。」
⒉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停止 線及斑馬線均已塗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30日和 警分五字第1130030017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3年11月28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36361號函暨 交通違規陳情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47至51、55至63、7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 規行為:
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於畫面時間07: 37:18時,系爭路口之線工路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 )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線工路往北行 駛,超越停止線後駛至線工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畫面時 間07:37:19時,系爭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 繼續向前行駛,超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往右偏行進入系
爭路口,駛至系爭路口轉彎交界處。參以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面對圓形紅燈時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 形紅燈卻未停止,反而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原告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又原告為合法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3頁),對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未遵守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目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是其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屬 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及斑馬線均已塗銷,並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上 並無拍攝日期,難以佐證其於違規當時,現場路面狀況之標 線與其所拍攝之照片結果相符,且依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影像 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於違規當日7時39分6秒時, 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上確實劃設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且該標線均清晰可見,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核 與原告所述及所提出之照片情形不合。衡以原告遭舉發時, 其視線並無受阻,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路段之停止線,惟原告 於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並 進入系爭路口,足認原告確實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 事實,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路口 之停止線及斑馬線均已塗銷云云,顯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線工路未依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規定加繪黃色 「越線受罰」標字,不得對其裁罰云云;然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3項係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已明白揭示停止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是縱系爭路口未加繪該等標字,仍不影響停止線之效力,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