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897號
TCTA,112,交,89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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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吳明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中市裁字第68-G1OE50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甲○○(下稱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1日08 時0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NDU-065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訴外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檢察機關及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112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1OE5007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 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訴外人於112年10月10日半夜獨自於家中飲酒,翌日即11 日早晨因未感不適遂依一般日常,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 車出門,途中因前方自小客車忽然減速右轉致訴外人反應 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員警酒測後 方知仍有酒測值;而原告與訴外人已分居,且雙方因離婚 正在重新分配財產,需取回系爭機車使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於系爭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然原告任由訴外人酒後駕車,難認善盡車輛所有人管理 、監督之責,是原告仍有過失,應予受罰。至原告是否與 訴外人離異,與原告將系爭機車借予訴外人使用並無關聯 ,法令上亦無要求車主必須予駕駛人具備親屬關係始負有 篩選控制之監督義務,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訴外人酒測單、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舉發機 關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2054號函暨職 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訴外人 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67頁);而訴外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復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中交簡字第32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864號全卷及舉發機關調查資料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76至153頁),堪認訴外人確有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惟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之修法歷程 ,可知原是立法委員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 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 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 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 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 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 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 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



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 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 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 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 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 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 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 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 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足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而訴外人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固經 舉發機關以其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予以舉發 ,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 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 施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 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無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 對象,作成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即有 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 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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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