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41號
原 告 屈炳秋
被 告 洪慧鶯
賴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43元(計算式:135,000+1
,243=136,2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5,000元) 1 利息 13萬5,000元 114年4月10日 114年6月4日 (56/365) 6% 1,242.74元 小計 1,242.74元 合計 13萬6,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