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34號
原 告 許婉育
送達代收人 張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佳婉之身分證字
號、住所或居所;並應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
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並補繳
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佳婉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為民國73
年6月21日,然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
故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李佳婉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
為何,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
,是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
院經依原告起訴狀之聲請,以「李佳婉」之姓名查詢全國戶
籍資料之結果,資料出現符合出生年月日為73年6月21日者
有1人,惟本院仍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
,是原告應儘速前來本院閱卷,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李佳婉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若逾期未具
狀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