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李利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