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澄岳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54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
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3,5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3,320元 1 利息 139,621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5日 (5/365) 8.75% 167.35元 2 利息 45,958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5日 (5/365) 13.75% 86.56元 小計 253.91元 合計 193,574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