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71號
原 告 王岩浚
被 告 余長欽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長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4年7月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0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14年6月20日 114年7月8日 (19/365) 5% 1,041.1元 小計 1,041.1元 合計 40萬1,0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