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金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被 告 醴本正韓精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一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0,384
元(票面金額1,5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4年7月7日 (326/365) 6% 8萬383.56元 小計 8萬383.56元 合計 158萬3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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