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陳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