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2367號
TCEV,114,中補,236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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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67號
原 告 鄭金玉
被 告 羅桂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
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4樓房屋(原告誤載為3樓),並未記載系爭房屋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以致於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給付金額28萬元,共計19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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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