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97號
原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璋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許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
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印章,屬因財產
權所為之請求,又前開印章之價值,所表彰者為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代表權等經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
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法人之最新登
記資料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