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2253號
TCEV,114,中補,225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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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雅琦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
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6月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8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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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