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2009號
TCEV,114,中補,200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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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09號
原 告 黃鴻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峪德、徐愷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
狀補正原告及被告蘇峪德現時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峪德、徐愷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及被告蘇峪德之住址,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及被告蘇峪德住、居所地址暨提出
被告2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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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