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44號
原 告 劉啓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威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5,94
5元(計算式如附表,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4年2月19日 114年5月26日 (97/365) 6% 1萬5,945.21元 小計 1萬5,945.21元 合計 101萬5,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