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續簡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劃江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東輝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秀玉
訴訟代理人 藍尹圻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回
復車位原狀),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與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回復車位原狀事件在本院
成立和解,然114年5月13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有就「若未來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要求將地下二層編號40號停車位回復為使
用執照圖面所載(即550x230機械式車位)」乙節應如何處理
進行討論,最終原告亦同意若都發局要求將該地下停車位回
復為使用執照圖面,原告願意負責回復,該部分和解內容未
能記載於和解筆錄中,未能還原兩造和解真意,則114年5月
13日和解筆錄所載,係兩造對於前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
下所為和解,應構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得撤銷和解之事
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99
號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次按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然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
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
: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
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
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4年5月13日就113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回復車位原狀
事件,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成立和解,兩造均親自出
席到庭,參與和解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99
號和解筆錄為證,堪認被告確有親自參與和解程序。被告稱
和解內容就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本件和解內容乃
係由兩造本於自身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兩造均親自參與和解
程序,業如前述。又於114年5月13日被告表示未來臺中市政
府都發局要求將地下二層編號40號停車位回復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要求(即550x230機械式車位),應如何處理,經本院諭
知本案雖已檢舉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後續若有要求回復車
位如使用執照圖面所載之情形係行政法規後續處理之問題,
而後續被告亦同意將車位回復至如和解筆錄附件公證書所載
之尺寸,原告則拋棄塗銷機車停車位之請求,至於都發局後
續有要求回復是否由原告負責乙節,審酌114年5月13日本院
審理期日之錄音,原告並未同意由其負責回復,而和解之目
的係以協商之方式訂出雙方可接受之終結訴訟條件,被告於
和解當日委有律師擔任代理人並陪同出庭,和解時兩造已協
商出被告將車位回復至如和解筆錄附件公證書所載之尺寸,
原告則拋棄塗銷機車停車位之請求並為合意,雙方就前開事
項已充分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已明白自己權利義務關係而成
立和解。兩造以前縱有如何主張或異議之意見,亦係已衡量
其間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整合結果於和解筆錄,是兩造就
和解事項係基於讓步意思,而捨棄原有主張,並非被告遭欺
罔而陷於錯誤,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始同意成立和解,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
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或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被告主張後續
都發局若有要求回復車位如使用執照圖面所載之情形,此係
依照行政法規、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之問題,原告
並未承諾回復,此與詐欺、脅迫係以非法之強制力使他人表
意自由受到限制之情況本尚屬有間,可認被告在意思表示上
並無瑕疵可言,被告復未就其等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
誤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
被告據此主張和解有得撤銷情事,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並
無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自無從據此請求撤銷和
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