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語蘋
相 對 人 翁嘉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
9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7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同一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70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下稱本案訴訟),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本院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
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
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
人於114年7月24日因偽造、變造事由(逾系爭本票裁定送達
20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
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證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斟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
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約為96,000元(計算式:400,000元×6%×4年=96,000元),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6,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