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4年度,75號
TCEV,114,中簡聲,7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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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語蘋
相 對 人 張霙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70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
第25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7
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另聲請人雖亦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巷生聲
請停止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已進入執行程序,顯已確定並
核發確定證明書,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所定之2
0日期間,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准供擔保後停止
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債
務人異議,尚未發移轉命令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
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
300,000元×5%×(3年)=45,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5,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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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