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4年度,56號
TCEV,114,中簡聲,5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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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尹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
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
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訴訟
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766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林妘紜名下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惟該保險契約為聲請人18歲
時借名登記,應屬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現已對債務人林妘
紜起訴,由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變更要保人事件審
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
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訴訟,為請求
債務人林妘紜將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
停止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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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