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943號
TCEV,114,中簡,94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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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周苑如
被 告 黃駿麟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孫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9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
與仁慈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67
元、車用保險桿護板費用1,404元、鍍膜及漆面處理費用26,
500元,及受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及支出鑑定費
用之損害共16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賠付原告後,已向
被告代位請求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對於車用保險
桿護板費用、鍍膜及漆面處理費用部分不爭執,但應計算折
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6,000元部分,新光產險公司既已
賠付修復費用143,029元予原告,被告僅就差額12,971元不
爭執,而鑑定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之衍生費用,並非被告過
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服務維修費清單、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附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10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7
,567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即毋庸審認。
 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車用保險桿護板費用1,580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見本院卷第5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4日,已使用8月,則扣除
折舊後之合理車用保險桿護板費用估定為1,19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
 ⒊查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前即有全車鍍膜,而原告既係就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及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漆面
處理(見本院卷第39頁),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原應有
狀態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受有重新鍍膜及漆面處理費用
26,5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及
烤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
,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
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
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
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
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
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
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
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
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本件鍍膜及烤漆縱須使用新材
料,該修理材料本身亦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屬或結合
「被修理物」,方能形成「被修理物」功能之一部,換言之
,鍍膜、烤漆材料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
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防曬、
防刮等)之一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品而
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被
告抗辯應予折舊云云,尚欠根據而非可取。
 ⒋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除得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外,亦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非重大事故車且經修復完成,惟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並不樂意
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
,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
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
易價格為156萬元,依照片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0,即折價156,00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6,000元,為有理
由。 
 ⒌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
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
7頁)。查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
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報告,
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
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3,691元(計算式:1,191元+26
,500元+156,000元+1萬元=193,69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691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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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369×(8/12)=3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389=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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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