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糾紛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935號
TCEV,114,中簡,93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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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戴青郎
訴訟代理人 戴文夏
被 告 謝昀臻
訴訟代理人 杜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75、56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系爭契約雖只載明買賣1個車位,但被告口
頭說旁邊的車位亦可以給原告使用,廣告標示亦附雙車位,
購買前後代理人均說可以停雙車位,嗣交屋時始發現旁邊車
位係其他住戶所有,確定僅有1車位。被告顯然為不完全給
付,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買賣的時候是1個車位,但廣告是說兩個車位。廣告單據係
來自網路。被告與原告只有拿卷69頁的相片給原告看,未拿
廣告給原告看。原告認為證人出面和原告談的時候有說兩個
車位,害原告誤以為有兩個車位,原告始簽約,簽約當時無
錄音錄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
以:
  當初是被告和原告本人買賣房屋,合約有寫固定車位1個,
從未說有雙車位。且本件係透過仲介公司買賣,仲介公司亦
會做調查。被告並未在契約書以外說過還有另外1個車位可
以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停車位照片、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網路截取之廣告照片、價金履約保證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61、67-95頁),惟對於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標的包含雙車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林育利即被告買賣房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做何工作?)室内裝潢。(兩造之前有買賣南京東路
屋事情你是否知情?有無參與?)知道,有參與,被告委託
我過去幫忙和原告簽約。〈合約書上被告名字(卷61頁)是
被告親簽還是你簽的?〉是我幫被告簽的,下面有寫我是被
告的代理人。(在買賣房屋時,車位部分有無約定?)我是
委託永慶房屋處理的,買賣的時候我們有調謄本,上面寫一
個車位,但是有說旁邊有一個空地,如果有帶人來的時候可
以暫停。買賣的時候,原告總共看了六次,應該知道只有一
個車位而已。(一個車位是指那邊?)有貼6樓的車位(卷5
3頁),旁邊空地是沒有人所有,只要是社區住戶都可以臨
時停在這個車格旁邊的空地。(所以是只賣一個停車位,旁
邊只能臨時停,不能永久停?)是。廣告上面寫雙車位不是
我做的,廣告是虛偽廣告。(被告在賣房屋時,有無和原告
說雙車位?)沒有。我們開價1198萬元,被告殺價1100萬元
,講價的時候也有和原告說另外一個是空地。(原告提供的
傳單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簽約的時候有無錄音錄影
?)我有,簽約的時候有說只有一個車位,而且旁邊根本就
沒有畫格子,不是可以單獨買賣的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1
3-116頁),足見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告僅出售1個車位,而
非雙車位。又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之廣告係擷取自網路資料
,並非簽約當時由被告所提供,原告復未能提出簽約或議價
過程中,被告或證人曾保證有2個車位之錄音、錄影或其他
客觀佐證資料為憑,自難認其主張為真,要非可採。
 2.另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略以:「本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地
下第一層車位、平面式。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使用
現況: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6」等文字(
本院卷第57、83頁),可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關於車位部分
,確實僅只有編號6之停車格,而未記載第二車位或其他附
屬使用空間。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特定之停車位樓層與編號,
則兩造買賣之契約標的關於停車位部分,即應以系爭契約書
面記載為準,不得於事後逕自片面主張推翻。原告雖主張被
告曾以口頭表示「旁邊空地」亦可供原告使用,然該「旁邊
空地」並非法定車位,既無編號、無權利歸屬,僅屬社區暫
時供住戶停放之公共空間,客觀上實不具可讓與性質,要難
視為契約之標的,且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或
旁證可供為憑,亦無第三人佐證其於議約或簽約過程中,確
有此等附帶允諾,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再者,依一般不動
產交易經驗法則觀之,雙車位與單車位房屋間之價值落差甚
大,房價行情中,第二車位往往須增加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不等之房屋總價,倘原告所稱屬實,即以單車位行情成交
,卻獲得實質雙車位使用權益,顯與常理不符,亦與不動產
市場價格機制明顯脫節,倘真如原告所言,理應呈現於談判
總價、讓與清冊或系爭契約中,惟系爭契約內文全無第二車
位之相關記載,且成交總價亦無特別超出單車位行情,益證
其主張核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
 3.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復未提出具
體可資佐證之旁證或實質履約內容支持,難以動搖系爭契約
文字所載買賣標的僅為單一車位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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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