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890號
TCEV,114,中簡,89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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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江永欽

被 告 石芳芳

陳秀玫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被 告 李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3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4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245、2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
於與被告間之車禍事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下逕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丙○○(以下逕稱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德
吉街口,不慎撞擊由原告承租訴外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73,05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
20日無法使用,每日仍需支付租金2,000元予全國通公司
因此受有租金8萬元之損害,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為載客營
業,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受有3萬元之營業損失,全國通
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丙○○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營業車耐用年限
為4年,且原告已請求租金損失,應可另租車營業,故其請
求收入損失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乙○○則以:伊當時騎車行經德吉街口時,因甲○○駕車由對向
車道迴轉撞上丙○○駕駛之車輛,伊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受傷
,丙○○駕駛之車輛遭甲○○駕駛之車輛撞擊後,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伊騎乘之機車因倒地滑行,僅與甲○○駕駛車輛碰撞,自始至
終均未直接或間接碰撞系爭車輛,亦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含工資21,800元、材料37,450元、
噴漆13,800元共計73,050元,全國通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及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用以載客營業,每日營業額
至少有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輛修繕照片、汽
車租賃契約、承攬契約保密協議書、每日營業額資料、存摺
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載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33頁、第45至52頁、第57至65頁、第163頁、第167至2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13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
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1車7910-RZ與2
車8331-WK先碰撞,3車MGN-6568再與1車碰撞。2車再碰撞靜
止4車RFF-0775等語,此亦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至81頁),是系爭車輛受
損,應係肇因於甲○○駕車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丙○○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導致兩車碰
撞後,丙○○所駕駛之車輛再碰撞系爭車輛所致,是甲○○與丙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2人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乙○○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其騎乘之機車並
未直接或間接碰撞系爭車輛,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生損害
即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令
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3,050元(包
括工資21,800元、材料37,450元、噴漆13,800元)。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1,800元、噴漆13,8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43,543元(計算式:7,943元+21,800元+13,800元=
43,543元)。
(四)再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為20日,有順茂興業
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順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頁),又被告就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500元並無爭執
,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萬元(計算式:1,500元×2
0日=3萬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屬原告所失利益,依法自
得請求賠償。
(五)至於原告請求租金損失8萬元等語。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
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
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
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全國通公司所有,原告
為租用人,有汽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存卷可佐
,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
產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遍查全卷,復無證
據證明甲○○、丙○○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租金損失
8萬元,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甲○○、丙○○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
送達甲○○、丙○○(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甲○○、丙○○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丙○○給付自11
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73,543元(計算式:43,543元+3萬元=73,543
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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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50×0.438=16,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50-16,403=21,047
第2年折舊值    21,047×0.438=9,2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47-9,219=11,828
第3年折舊值    11,828×0.438×(9/12)=3,8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28-3,885=7,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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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