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842號
TCEV,114,中簡,84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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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郭文翔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被 告 陳昆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2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310元及利
息,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從臺中市西屯
路沿河南路2段中間車道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灣大道沿河南
路2段內側車道左迴轉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中,被告行經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過
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又
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3
,200元、板金噴漆29,000元、12日營業損失21,324元(12日
×1777元/日營業額),合計53,5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闖越紅燈,但本件係因系爭車輛闖入被
告車道,兩車才會碰撞,原告修車費用過高,被告過失責任
比例應為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撞擊系爭車輛,而過
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行車執
照、祥順汽車材料行銷貨單、收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9、43至45、123、139至1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32,200元: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估價結果,車輛修理材料費為32,000元
,並有行車執照、祥順汽車材料行銷貨單、收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139至141頁)。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
廠,至車禍發生時之113年5月20日,已有4年5個月之使用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200元(計算式:32,000元/10=3,200元)
,加計板金噴漆29,00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32,200元(29,000+3,200=32,200),應予准許。
 ⒉12日營業損失21,324元:
  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營生,系爭車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
依原告出具之台中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證明書所示,經交通
部統計處調查,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約1,777
元(見本院卷第29頁)。因本件事故發生,系爭車輛維修30
天,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可憑,扣除六、日,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2日,應堪認定,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求
12日營業損失、一日以1,777元計算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
64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1,324元(計算
式:1,777元×12日=21,324元),應可准許。
 ⒊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53,524元(計算式:32,20
0元+21,324=53,524)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迴轉闖入被告車道,此有
勘驗結果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稽,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經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762元(計算式:53,524×5
0%=26762)。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
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7
62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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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