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詹于婷
被 告 黃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12號倉儲騰空並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
層12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兩造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簽訂倉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5
月2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3,200元。詎
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儲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倉儲騰空並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倉庫(儲)租賃契約書
、安全檢查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3年5
月31日屆至,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倉儲之正當權源,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儲騰空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