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劉明田
劉環
劉霞
劉秀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劉忠成
一、原告與被告劉忠成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查依照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
準備狀所記載,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中,主張確認原
告等人分別所有之土地,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14地號土地)面積96.31平方公尺、就同
地段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1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依照系爭914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7491元
(即6,100元×96.31);系爭911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9000元(即1
萬元×6.9),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6491元(即58萬
7491元+6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2,6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13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