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827號
TCEV,114,中簡,827,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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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曾俊翔
被 告 李谷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2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
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2段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
,不慎碰撞訴外人蘇毓茹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1.車輛修理費用103,594元(內含零
件費用47,983元、板金工資35,434元、烤漆20,177元)。2.
拖吊費6,500元(2次)。3.系爭車輛全損15萬元。4.購買中
古車輛補貼費用5萬元。5.精神慰撫金17,500元,上開合計
為327,594元,而蘇毓茹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車損照片、峻銘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SUM
員林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69、133、137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11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
論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蘇毓茹所有之系爭
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
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3,594元(內
含零件費用47,983元、板金工資35,434元、烤漆20,177元)
,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應予以折舊。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
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
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8
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11頁),至113年9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約為14年10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8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35,434元、烤漆20,177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0,411元(4,800+35,434+20,177=60,4
1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0,4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2.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支出拖車費用6,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峻銘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2紙為證
(本院卷第133、17頁),堪信屬實,且依車損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確實嚴重受損而有需要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之必要
,且系爭車輛毀損又係被告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6,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體殘值部分:
  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殘值為15萬元,未據提出98年間出廠與系爭
車輛同款式之市價資料為據,然系爭車輛經估修需103,594
元,顯見系爭車輛剩餘殘值已明顯高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難認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損害15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購買中古車輛補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車輛可使用,另購買中古車1輛,
支出費用14萬元,應由被告補貼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汽
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39頁),堪信屬實。惟
查,系爭車輛縱係在修復期間,原告亦得另行租車代步,並
無另購中古車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補貼費用5萬元,顯無理
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購買中古車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之其他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財
產法益之侵害則不與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財產上之損
害,並非前揭法律所明文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所生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500元,即非有
據,要難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66,911元(60,4
11+6,500=66,911)。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3日合法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911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83×0.369=17,7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83-17,706=30,277
第2年折舊值    30,277×0.369=11,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77-11,172=19,105
第3年折舊值    19,105×0.369=7,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05-7,050=12,055
第4年折舊值    12,055×0.369=4,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055-4,448=7,607
第5年折舊值    7,607×0.369=2,8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07-2,807=4,800
第6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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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