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中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易陞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王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7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持卡提領原告帳戶存款,總計不 法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45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